网站首页 > 风俗习惯> 文章内容

河南延津:法院判案根据民风习俗法律存在2014年11月20日星期四风俗习惯

※发布时间:2014-11-20 10:20:36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就此事,本网人员到事发地进行了实地走访,了解到苏永新于1998年依照程序向管辖部门申请了宅的使用,并有部门向苏永新办理了宅使用证,2001年6月份苏永新建造了五间北屋,同年10月份苏永新的长子苏里从部队退伍回家,11月份苏永新为长子苏里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全家七口人共同居住在该宅院内。由于居住拥挤,2005年7月苏永新又与苏里共建了两间东屋和一间门楼。2007年,因家务矛盾,苏永新及其他家庭借住在他人闲置的宅院内,但仍有一部分生活用品和杂物存放在原来的北屋内,虽然该宅院系苏里单独居住,但该宅院权属仍归苏永新所有。

  后来,苏里因经营网吧等欠苏班枣村村民韩学民等6人72000元无力,于2009年4月20日与韩学民等人签订房屋及耕地转让协议,来债务。韩学民等人又把房子卖给了本村村民苏连泽,从此苏连泽就居住在此院内。

  2010年12月14日,河南省延津县依据《中华人民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判决苏连泽及韩学民等六人立即停止侵权。苏连泽应立即从苏永新的房屋内搬出。

  2014年八月七日,河南省延津县对该案件重新审理裁决,而这次终审判决是以当地农村的习俗和2007年后苏永新的院落由苏里单独居住,根据当地的社会生活习惯或者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一般人的理解为依据,判定该争议的院落及房屋的所有权归苏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判决驳回苏永新的诉讼请求。

  同一事件,在延津县两次的审理下却得到了不同的结果,一审是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判决,而二审却是以当地的风俗民情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民风习俗与法律条文的结合,要怎么做到公平、、合理呢?需要裁决者们慎重而为之。农村房屋的宅使用权是农村村民无偿取得的社会福利,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宅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审批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使用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以宅审批登记为准,综合考虑到共有人对房屋的修建、添附、保养行为确定具体产权份额。

  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的民俗习惯,不得违律强制性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在此前提下,对于司法过程中的事实认定、裁判适用依据、程序运用等事项,法律没有或法律较为原则时,补充适用民俗习惯,以便认定案件事实、填补法律漏洞、阐释法律适用。合原则,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要求,蕴含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伦理,能够体现社情、人情道理,不的社会标准,不与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和社会大众所认知的情理相悖。正当性原则,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体现时代发展趋势,与现代文明发展相吻合,代表着社会进步的权益要求。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应当是规范的,符合正当程序要求。要以科学合理的程序性,规范民俗习惯的提出、证明、甄别与适用等事项,规范适用民俗习惯时裁量权的行使边界,确保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结果符合社会公平。

延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