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国和巴哈马国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9-23 17:02:21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中华人民国和巴哈马国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已于 2009年12月1日在拿骚正式签署。中巴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和2010年7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议》第十的,《协议》自2010年8月28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国和巴哈马国(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国和巴哈马国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如下:

  一、缔约双方主管应当就管理和执行本协议所含税种的缔约双方国内法,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税务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且

  二、本协议也适用于协议签订之日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一)“中华人民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国拥有主权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巴哈马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巴哈马国领土,包括陆地、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巴哈马法律, 以勘探、开发和养护自然资源为目的,巴哈马享有管辖权或主权的包括专属经济区、海床、底土等领水以外的区域;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保障缔约方有能力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律和程序;

  (十)“式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利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买卖的公司。股票可以“由”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这里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中的“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一语是指: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议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议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一、被请求方主管接到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所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不管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这一事实并要求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掌握的信息不足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该主管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需要该情报。

  三、假如请求方主管特别提出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应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条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的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一)提供与上市公司、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得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根据本协议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三)被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议以及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且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得并提供情报,包括被请求方遇到障碍或提供情报时,被请求方应立即通知请求方,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障碍或原因做出说明。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适当时间内,允许请求方主管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允许请求方主管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税务检查的时间、地点,被授权实施税务检查的机构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税务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二、本协议不应给缔约方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不应给缔约一方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或其承认的法律代表)与专业法律顾问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二)进一步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的,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的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如果所请求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能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信息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该情报请求。

  一、缔约双方主管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作处理, 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区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其他人、实体、机构,或其他管辖区披露。

  本协议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和措施。被请求方不得过度使用该和措施以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少许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归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例子:

  一、当缔约双方对协议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议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协议将自另一缔约方收到终止通知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终止效力。

  三、协议终止后,缔约方对依据本协议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的义务。所有在终止生效日前收到的请求仍按照本协议处理。

  本协议于2009年12月1日在拿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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