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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电视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8-4-15 21:02:45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管理,促进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 本省行政区域内(站)的设立和管理、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电视工程与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军队、、安全、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加强对电视事业的领导,把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电视事业。发展电视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加强农村电视网的建设,实行和无线共同覆盖。农村电视的建设和费用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工商、教育、财政、税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电视行政部门做好电视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站)由负责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设立、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设立的(站)、电视专业台(站)或转播台(站),由其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站)须按照《中华人民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程序办理许可证照。

  单位或个人安装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照国务院的《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站)试播三个月后,经原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正式。

  第十 (站)的名称、呼号、频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站)建成并正式后,不得自行停播。确需临时停播或停办的,由设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播或停办。未经批准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撤销该台(站)。

  第十五条 负责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创造条件,提高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站)及,应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

  第十七条 (站)制作、播放的各类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及时、准确地传达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开展监督;科学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自办节目的(站)应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审的播放节目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电视播音员应使用普通话播音,(站)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国家计量标准。

  (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省级、的节目和国家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四条 (站)播放广告节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的,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 (站)播放广告节目应其他节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未经节目开办单位的许可,不得在转播的节目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

  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技术标准。其技术方案须经省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承担(站)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发证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电视工程竣工后,负责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按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站)可向用户收取电视建设费、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负责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意见,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程序审核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级(站)为中心,以乡级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电视转播和电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至乡(镇)、村的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和,由县、乡、村分级负责,巩固原有的农村网,积极发展农村网,逐步实现与电视的双入户。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应按国务院的《电视设施条例》的依法加强对电视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情节轻微的,由负责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地面接收设施的,由负责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务院的《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予以处罚: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站)因报道失实,对、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侵害时,、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更正和赔偿损失,(站)应依法予以更正或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碍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强制执行。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决定对《山西省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级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电视行政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管理工作”。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予以处罚: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予以处罚: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的.“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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